从贷款诈骗到骗取贷款——冯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
承办律师:袁雪 王根缔
案件简介
一、诉讼基本情况
案由:骗取贷款罪
审级:一审、二审
公诉人: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冯某某
审判机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基本案情介绍
被告人祖籍浙江温州,2005年上诉人受河南招商政策吸引,投资8000多万元创办华某公司,成为印刷行业龙头。因华某公司主营中小规格包装,上诉人又投资创办龙某公司,从德国进口大幅包装生产线,直到2014年两家包装企业还在持续增加生产线,年产能高达10亿元,在职员工约2000人,累计纳税超亿元,为地方经济发展做出了较大贡献。2009年10月,华某公司在郑东新区购得商业用地,后成立某某置业、某某集团,开发建设某某国际金融中心,当初设计的标准是7a甲级,建筑面积10.7万平方米,预售证备案价3万余元每平方米。由于房地产建设需要消耗大量资金,上诉人控制的华某、龙某、某某集团、某某置业自2010年才开始大额贷款,并且从2010年至2014年底四家企业的总贷款规模与总资产规模成正比增加。
在此过程中多家银行为了解决不良贷款,与被告人协商以提高其授信额度与贷款时间为由,要求其帮助代偿不良贷款。2015年初,个别银行认为企业代偿金额过高、方代偿企业又濒临破产,存在代偿资金无法追回的风险,其中郑州银行首先进行抽贷、断贷,并对被告人企业资产进行查封,导致被告人无法及时处置资产回款偿还贷款,进而资金链断裂,银行纷纷抽贷、诉讼,企业陷入停工、停产困境。
2020年左右经债权人申请四家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在此期间上诉人积极配合破产重整程序,为了能够尽快完成破产重整上诉人配合对企业资产进行低评、低卖,最终以破产清算价值对某某大厦资产进行核定,导致该在建工程市场价值遭到严重低估,与债权人中原银行同属于河南省投资集团控制的颐城控股以4.4亿元的价格接手。其中对于上上大厦的低评、快售正是债权人会议作出的决定,被告人无法影响该决定。
2021年3月份,恶意举报人通过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的契机,在河南期间违规干预、迫使郑州市公安局成立了“818”专案组,办案机关迫于督导组的高压,将案件定性为贷款诈骗。
三、案件进程:
2023年9月1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1刑初5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辩护人上诉后,2025年2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豫刑终360号刑事裁定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四、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冯某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具体理由是:
(一)贷款时冯某某就提供了足额的抵押与担保,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
依据一审、二审所查在案材料可知,被告人贷款时已提供了充足的抵押物,并提供了担保,具有充足的还款能力,并不存在一审认定的资不抵债情况。被告人在申请贷款时即以某某大厦部分在建工程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抵押,以公司的土地和房产,以公司的机器设备做抵押在银行贷款,依据卷内贷款时做出的抵押物评估报告,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合计约20亿余元,足以覆盖一审判决认定的16.7亿的贷款总额。
冯被告人除了提供了充足的抵押物之外还以自己、亲属及关联公司提供了贷款担保,在贷款时四家企业仍处于发展期间,具有充足的偿债能力,即便在四家企业破产时,通过四家企业破产清算报告的综合计算资产总和:涉案公司资产总合12亿左右,某某大厦在建工程不低于15亿,总资产超过27亿元,而四家企业总的对外负债,包括案涉金融机构贷款、民间借贷欠款、应付合同价款等所有债务,总计不高于17亿元,资产价值远远高于负债。而冯某某在申请广发银行、交通银行贷款时应银行要求,寻找焦作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贷款提供担保,在申请广发银行、沁阳农信社贷款时,找了崇义轻工公司提供担保,其中焦作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是银行推荐的担保公司,且其作为国有企业与债务担保公司,具有充足的担保实力,即便在冯某某及其实控公司贷款无法偿还时,也能够代其向金融机构还款,并不会造成损失。
(二)冯某某并不存在欺骗金融机构、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
补充卷中各银行都提交了涉案公司与其贸易公司的购销合同,并且历年来都有正常的交易,上述公司都存在真实的经营业务,并非空壳公司。本案自始至终没有一家金融机构报案被骗,无论是贷款诈骗还是骗取贷款,甚至在本案立案后司法机关调查过程中,诸多金融机构也未表示受骗,且有多家金融机构表示,冯某某不存在欺骗行为,所有金融机构均表示,当时同意贷款的根本原因就是在于看中“某某大厦”、公司的土地厂房,认为企业具有还款能力。
二审中补充证据表明在涉案公司与尚锐成立的郑州扬铃贸易有限公司在代偿企业贷款与借款逾期后,替郑州银行、开封银行、广发银行、光大银行、平顶山银行、工商银行及郑州联浩钢铁有限公司等债务进行代偿,在案的代偿金额为1.4亿左右。银行工作人员认为,冯某某机器关联公司资产足以偿还增量代偿之后的银行贷款。而这部分贷款的发放原因、发放流程、审核过程、贷款去向银行工作人员是完全知情的,因该部分资金的审贷款原因是为了归还之前的不良贷款,贷款发放后经过流转也是用于归还贷款,该部分贷款冯某某并未实际使用,应该从损失金额中将该部分数额进行扣除。
(三)冯某某无抽逃、转移、隐匿贷款资金行为,且不存在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问题,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依据涉案的审计报告与多份情况说明,虽然无法直接证明贷款的明细支出都用于企业经营,但统计已查清的冯某某在四家企业的投入资金,累计超过17.323亿元,远超贷款16.705亿元,既然在企业经营中的投入已经高于贷款,自然不存在从贷款中隐匿、转移的问题。而司法鉴定意见中“转入个人或者公司的4.04亿元资金无法判断用途,1.6亿元承兑汇票资金无法判断资金流向”的情况,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也在补查中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该结论系审计资料不全,无法判断资金的具体用途,并非去向不明,故不能据此认定冯某某拒不交代资金流向。依据上述司法审计结果可知,本案中司法审计结果清楚,贷款大部分流入企业生产、归还民间借贷、归还银行借款等,其余无法核算的情况也是因为公安机关提供的资料不全无法进行具体审计,并非冯某某存在抽逃、转移、隐匿贷款资金行为,且从上述审计结果也可以看出冯某某贷款资金用于维系企业运营发展中,并无非法占有目的。
五、裁判理由及结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虽使用虚假审计报告和购销合同,编造购买纸张、引进资金等虚假理由,采取实际控制公司之间相互担保拆借、关联公司交易套取承兑汇票、贷新还旧等形式骗取银行贷款供其使用,但根据二被告人贷款、票据承兑行为时的客观情况等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均符合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冯某某贷款时,其所控制的公司名下资产总额与负债总额基本相当,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冯某某明知不具有还款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在资金链断裂前,被告人冯世翔名下四家企业仍处于经营状态。
被告人冯某某使用虚假资料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票据、金融票证罪。
被告人冯某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六、办案体会
该案件历时已久,自2021年承接后,辩护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感受到了重重阻力,办理过程中案件由金水区检察院移至郑州市检察院,罪名由骗取贷款罪变更为贷款诈骗罪,一审郑州市人民法院也判处无期徒刑。在整个辩护过程辩护人针对案件卷宗中的问题,多次提交意见,二审过程与检察员、法官取得较好的沟通效果,二审庭审过程中检察员当庭发表了上诉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庭审意见。发现银行贷款时银行主要看重企业的固定资产,只有在核算固定资产足以偿还贷款金额后才会给其授信额度。本案中重点是涉案在建工程的价值认定,在其破产时已经做过破产价值清算,其清算价值仅为4.41亿元,经过辩护人多方沟通,终于对涉案在建工程重新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帮助案件迎来了新的变化。
律师简介
袁雪律师
袁雪律师,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刑事一部主任,武汉大学刑法学博士,兼任河南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郑州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刑事法中心副主任,河南省律师协会“扫黑除恶辩护工作指导专家组”专家,曾挂职于郑州市公安局扫黑办法制处副处长,河南省法学会刑法学分会会员。主要擅长金融犯罪、经济犯罪、涉黑涉恶犯罪、职务犯罪等领域。
王根缔律师
王根缔律师,男,中共党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经过系统的法学本科与硕士研究生教育,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与法学素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