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金融债权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及解决建议
任理婷
本文以银行作为债权人的金融债权执行案件为研究对象。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存在“案件标的大而实际执行回款数额低”和“法院实际执结率低却收案量大”等明显问题。而司法实践中,金融债权执行案件在外部具有执行时间长、过程复杂、执行受地方政府等客观因素影响大、被动性较强等特点,在内部又存在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利用部分法律规定来恶意逃避执行等情况,这些内外部原因进一步导致了银行金融债权案件的执行难。
笔者通过本文分析此类案件办案难点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期对化解执行难问题起到积极、有益作用。
一、导致金融债权案件执行难的外部客观原因。
(一)金融债权执行案件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外常涉及其他更多、更复杂的利益群体,如银行查封的在建楼盘和大型商业房产的买受人、租户。利益群体复杂就导致案件执行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案外人提执行异议而拉长执行时间、复杂执行过程的情况;
(二)查封物需要较长的处置时间且处置过程复杂。首先,实践中常不止一家银行对借款人贷款,而借款人若对一家银行出现违约或被一家银行提起诉讼,就常引起其他家银行担心借款人无还款能力而“一窝蜂”的起诉借款人并要求提前还款。该类案件中借款人资产(不动产、动产等被查封物)常被不同银行多次查封,进而导致查封物的处置和变现后的分配涉及多家银行博弈,需消耗更长的协商沟通时间。其次,若被查封物是企业厂房、房产等不动产,执行中便不可避免的涉及到不动产变现需经过的评估、拍卖等环节。一般情况下,评估需经历委托、交费、选号、选机构、看现场、评估、查找并搜集材料、异议期、出正式报告等八个环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拍卖则需要经过法院制作、发布拍卖公告等七个环节。若第一次拍卖流拍则银行还需在流拍后三十日内申请二次拍卖,二次拍卖时仍需十五日公告期和至少一天的司法拍卖时间。因此,一般执行案件相比,该类案件具有处置被查封物用时更长和所需环节更多、实际执行到位前可能存在多次“终结本次执行”与申请恢复执行情况,实践中仅极少数案件可以在法定6个月执行期限内执行完毕。
(三)部分被执行人企业在当地具有较大影响而导致地方政府干预执行。实践中,部分金融债权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当地有名的企业,地方政府出于政绩考虑常“行政干预司法”,具体表现为阻挠正常的执行案件立案、立案后将案件由本该负责执行的中院移送到基层法院执行、阻挠案件分配执行法官或影响案件正常启动评估拍卖流程等。此种情况下常需要律师与被代理的银行通过多种合法手段向上级法院反应执行案件异常情况,以期在上级法院关注下使执行异常情况被尽快解决。
二、导致金融债权案件执行难的其他原因。
(一)首封的普通债权人,因不能优先受偿查封物而故意不申请评估、拍卖,致使轮候查封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银行无法立即得到债务的清偿。
金融债权执行案件通常具有案件标的大或巨大的特点,借款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亦通常向多位自然人或多家企业、银行借款。当借款人出现无法还款情况时,亦常被多位原告在不同的法院对其提起诉讼。进入执行阶段后,常出现其他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先行查封案涉抵押物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对查封物轮候查封的法院的具体办案速度将受首封法院办案态度等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条明确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该规定不仅肯定了执行程序中“主持分配”的地位由首封法院享有,还客观上将优先处分查封物的权利交给首封法院。实践中,首封法院常依据该法负责解除查封措施。若首封债权人因解封后自身债权无法获得清偿而不同意解除查封,或首封债权人从自身利益角度考虑后认为处分查封物且银行实现优先受偿权后,查封物的剩存利益过低而根本无法有效清偿其债权,常无动力或懈怠处分查封物,进而拉长银行债权实现的时间。上述两种情形都会导致首封法院解封措施受阻碍,进而使被执行措施处分后的查封物所有权转移、过户的难度增加。
(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以制造虚假的《租赁合同》为手段,使执行程序陷入停滞。
银行提起诉讼的金融债权案件走过获得生效的、可执行判决、经过债务履行期而债权未被清偿后,案件即进入执行程序。而随着执行程序的推进,常出现在银行享有抵押权的不动产上存在在先租赁权的情形。此种在先租赁权的存在将严重影响借款人所抵押的不动产的处分,或导致处分价值严重缩水或导致处分不能局面发生。一般来说,银行在与借款人签订《抵押合同》前会实地查考抵押物的现实状态并明确核实是否存在租赁等情况。此时,若银行具体核实人员尽职尽责,则能很大程度地避免银行接受享有在先租赁权的抵押物,从而避免后期执行中的处分困难。但实践中,常存在签订《抵押合同》时银行职员没有依规定核实抵押物是否存在在先租赁权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捏造签订时间在前的《租赁合同》,以图故意阻碍执行的情况。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常主要采取四种手段订立用于逃避执行的《租赁合同》:1、借款人在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前,故意与第三人签订不打算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2、借款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为逃避抵押资产被拍卖而与第三方捏造租赁时间在抵押权设立之前的合同;3、违反常理的约定过长的租赁期限,如将租赁期约定为法定的最长租赁期限20年;3、将租金的支付方式约定为一次性现金支付,而该租金的实际支付情况往往难以被法院查明。即使后期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发现了抵押物租赁关系存疑情况,但受限于法院自身执行手段和没有扎实的证据足以证明“虚假设立在先租赁权”,法院难以在法律上对该些租赁权进行否定,进而破除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利于“买卖不破租赁”规则而恶意逃避执行的情况。法院后期启动“带租拍卖”时,“带租”情况将极大增加抵押物的变现难度,影响拍卖成交率和成交价格,进而拖慢被执行人向银行清偿债务的时间。
(三)法律上部分“执行豁免”的规定被被执行人恶意利用以图逃避执行。
一般来说,银行在向借款人出借大额贷款时都会事先考察借款人还款能力,同时为避免借款人后期因生活或经营问题而丧失偿债能力,银行通常会要求借款人以其名下的房产、车辆等为借款提供担保。此时,即使借款人以名下唯一住房提供了唯一的担保,其住房价值常远高于银行向其出借的款项(银行考虑执行程序中该房产极大可能被降价拍卖等情况,常选择价值远高于借款的房产让借款人提供担保)。因此,一般情况下即使后期被执行人利用法律上“执行豁免”的规定,主张该抵押房产是其名下唯一住房,法院仍可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查封规定>》的第七条来对该房产予以执行。但实践中,此种情况下被执行人及其家属通常“胡搅蛮缠”,促使法院为维持社会稳定和避免激化矛盾而引起恶性事件常采取先查封待后处理的措施。这使得执行陷入僵局,被查封的房产无法变现,银行亦无法受偿。除上述情况外,实践中还存在被执行人将被法院查封的房产私下出售给案外人的情形。此时,虽是被执行人违法处置了被法院查封的房产,但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房产所有权。面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银行虽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抗辩,但鉴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执行人常伪造并提供“案外人对被查封房产占有在先”的材料,致使银行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中败诉,严重影响银行债权的实现。
三、为化解金融债权案件执行难而提出的三点建议
第一,银行应加强自身管理,严格贷款发放规定,注重贷前审查并建全贷前预警机制,在源头就控制风险以减少后期纠纷。且,银行应加强对借款人信誉、资产等偿贷能力的调查,在确保调查真实性的基础上,扩大调查面。若借款人企业对外存在多笔借款且资产负债比例较高或由信誉不良情况,银行应谨慎贷款。贷款到期后,银行应积极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届满前行使自身权利,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等提起诉讼。只有银行加强自身管理,不断提高自身职员依法合规办理业务的意识,才能从最开始避免案件形成,并避免遇见执行障碍时导致的自身债权无法实现情形。
第二,进一步提高社会信用意识,积极建设社会诚信体系。若要根治执行难问题,国家应大力普及诚信教育,增强全社会守法重信意识,增强全社会依法履行生效法院判决的意识。同时,法院应积极采取多种合理合法的措施,如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等,促使其尽快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
第三,法院应加大执法的力度,更加负责任的维护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法院应及时使用其执行系统,严谨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力。同时,法院应积极配合律师开具《律师调查令》,以图尽可能的发现被执行人更多财产线索。同时,法院要加强办理金融执行案件法官的业务能力,不断提高其专业水平和工作积极性。
(一)学位论文
1、罗来成:《商业银行债权案件执行难问题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
(二)报纸期刊类
1、 余庆、李梦瑶:“金融债权案件执行难点及对策”,载《人民司法》2016 年第1期。
2、林建岳、陈胜闯:“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冲突问题探析”,载《法制与经济》2014年第2期。
3、任璇:“解决金融借贷案件执行难的对策”,载2012年10月15日《江苏法制报》。
4、陈康:“涉金融债权案件执行现状研究”,载2020年第1期《北方经贸》。
任理婷律师
任理婷,女,汉族,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学位,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业务领域:合同纠纷、金融借款纠纷、劳动用工责任纠纷、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案件等。办理案件中,任理婷律师认真负责,勤勉执业,在多起胜诉判决中获得当事人信赖与好评,并收到当事人锦旗若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