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专业研究

精品案件

刑法第213条与第215条之辨 —— 周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律师:陈 奎 段朝磊  2024-11-25

刑法第213条与第215条之辨

—— 周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承办律师:陈    段朝磊

 

案件简介


一、诉讼基本情况

罪名: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审级:一审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审判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二、基本案情介绍

黑龙江某某米业公司为第19959916号“万辛”注册商标所有人。2017 年,被告人周某在郑州市薛店镇经营印刷业务,其在未取得“万辛”商标注 册人授权的情况下,为王某(已判决)印制涉嫌假冒“萬辛”牌“皇鱼”等多 种调味面制品包装袋,王某购进包装袋用于生产假冒“萬辛”牌“皇鱼”等 多种调味面制品,销售金额753136元。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周某为王某制作“萬辛”牌“皇鱼”包装袋共计2512720个,销售货款148250 元。

2019年7月24日,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王某家制假现场扣押“萬辛” “皇鱼”包装袋6.75万个、香菇丝(调味面制品)171箱及销货本、拉货本、  记工本共27本等。经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萬辛”和“万辛”属于  相同商标。

2021年5月7日,周某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罪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思路及观点

被告人周某客观上不构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 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制造的包装袋上含有 ”的标识,与黑龙江某某 米业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不构成相同商标;与王支铄注册的商标 “ ”不构成相同商标。因此,周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215条的犯罪行 为。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虽不以“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为限,但 应当严格把握“视觉上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 认定标准。两个构成要件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尤其应重视“视觉效果 基本无差别”的构成要件,以免造成刑罚的不当扩张。通过对比,周某制 造的“萬辛”标识与黑龙江某某米业的“万辛”有明显差别,不符合“视 觉上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这一要件,不构成相同商标。

二、有证据证明“萬辛”与“万辛”不构成相同商标。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16年12月修订)第64页关于商标相 同的审查部分,文字商标相同,是指商标使用的语种相同,且文字构成、 排列顺序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排列方式有横排与竖排之分使两商标存在细  微差别的,仍判定为相同商标。“萬”与“万”显然不是完全相同的文  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周某制造的“萬辛”标识与他人注册“万辛” 商标不能认定为相同商标。

此外,《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16年12月修订)第85-86页,对 商标近似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两商标或者其中之一由两个或者两个以 上相对独立的部分构成,其中显著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 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萬 ”与“万辛”构成相同商标的认定,既缺乏法律依据,又与现有的法律 规定相违背。

三、“萬辛”与“萬幸”不构成近似商标。

王支铄的 ”商标于2011年核准注册,黑龙江某某米业有限公司   ”商标于2017年核准注册,基于上述《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 2016年12月修订)关于近似商标第15条的规定,在“萬XX”与“万XX”  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幸”与“辛”应具有明显差别,否者整体就会构成  近似。从两个商标都通过了核准注册来看,商标局在审查时认可了“幸” “辛”的差异性,二者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  淆。

基于同一审查标准,也应当认定周某制造的包装袋上含有 ”的 标识与王支铄注册的商标 ”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汝州市市场监 督管理局对于“萬辛”与“萬幸”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错误。

四、周某制造的 ”标识使用于商品辣条,与黑龙江某某米业有 限公司注册的 ”商标以及王支铄注册的“ ”商标核准注册类别 不同。

辣条又名大面筋,工业术语为调制面制品。经查询,其商标注册分类 29类,分组为2913组食物蛋白、豆腐制品,具体商标群组为C290108食用面筋。与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的第30类中3009“面条及米面制品” 属于不同商品类别,不应认定为同一种商品。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这  认定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周某制造的“萬辛”标识不是“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该 标识与他人注册“万辛”不构成相同商标;也与他人注册的“萬幸”商标 不构成近似。因此,周某客观上不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 标标识罪规定的犯罪行为。

 

裁判理由及结果

2022年1月19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411刑初 ***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 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7412.5元依法 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办案体会

在同案犯王某已被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实刑四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前提下,本辩护人为委托人争取到三年缓刑的判决, 为委托人避免了公诉的四年牢狱之灾,最大限度维护了委托人的利益。本案 涉及到《刑法》第213条和第215条的犯罪认定问题,需要仔细区分,第213条 要求“两相同”,而第215犯罪构成要求侵犯的是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律师简介

陈奎律师

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利代理师、知识产权部 主任,郑州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主任,河南大学硕士研究 生导师。

执业17年来一直专注于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保护、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合规等业务领域,曾服务于郑州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南大学、东方希望集团、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在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领域经验 丰富、成绩突出,取得良好的社会评价。

 

段朝磊律师

段朝磊,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本科毕业于河南科技大学, 2016年至2021年期间从事专利代理师工作2021年开始从事律师和专 利代理师工作,工作主要集中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领域。曾代理上海 老凤祥公司、湖北周黑鸭公司、东方希望集团、邢台恒禄公司等知名 企业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同时也为河南理工大学、立白集团、济开 电器等高校和企业的提供专利代理服务,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专利 代理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全国服务热线

0371-65369600

0371-65369621

国基微信
公众号

© 2012-2018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豫ICP备10205211号-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