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境外上市 受阻
巨额索赔不成 撤诉
—— 某省某某局、某某集团公司设立纠纷案
承办律师:李晴川 王 鹏 胡朝培
案件简介
一、诉讼基本情况
案由:公司设立纠纷 审级:一审
原告:某某投资公司
被告:某省某某局(委托人)、某某集团(委托人) 审判机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基本案情介绍
2011年3月15日,某省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与某某控股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控股”)签订《合作构建境外上市公司框架协议书》 (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书”),主要内容:1、某某局提供、整合相关优质矿业权,并按照双方商定的方式注入境外上市公司,某某控股提供符合境外上 市所在地公司法要求的“合作平台”、提供整合资金等;2、矿业权需符合境 外上市及资本运作需要,权利真实完整,矿业权整合和注入境外上市公司要 及时、完整、合法;3、框架协议双方可指定或授权下属法人或关联企业受让 权利义务,但应当向对方履行通知义务。
2011年8月29日,某某局向某某控股发函,将框架协议书的权利义务指 定某某集团(以下简称“某某集团”)行使,函件抄送某某控股的关联公司 某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际”);同日,某某控股向某某局发 函,将框架协议书的权利义务指定某某国际行使,函件抄送某某集团。
2011年8月29日,某某集团与某某国际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 1、某某国际提供符合境外上市要求的“上市结构”(红筹模式),先期作 为某地勘公司全资股东承担收购某某集团国内矿权的出资和某地勘公司在 股权重组之前的其他费用。2、某某集团负责提供、整合相关优质矿权,国 内矿权由某某集团利用某某国际提供的风险资金以及自有资金开展勘查, 达到详查程度后由某某控股按评估价格收购并注入某地勘公司。某某控股 出资完成其勘探及其他上市前的各类工作。3、某某集团指定其所属国外公 司出资对拟上市国外矿权开展详查、勘探及其他上市前的各类工作。4.双方 同意将先期进入某地勘公司的国内矿权与国外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机构重 组等工作,构建“合格的拟上市公司”主体申请境外上市,境内外矿权重 组进入上市主体某地勘公司后,原则上持股比例为51%(国有):49%(私 有)。
2012年12月28日,经第三方评估后,某某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将新疆四个 探矿权(以下简称“新疆四矿”)以2.8亿元的价格转让给某某国际一方。
2012年12月31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18日,通过三次换股协议, 确定某矿公司作为资本运作平台,某地勘公司(某某集团全资子公司)占比 51%,某德公司(某某国际全资子公司)占比49%。
2014年,因国际矿业形势持续低迷,主要矿产品价格大幅下跌,新加坡 交易所对矿业公司上市审核更加严格,上市工作在递表审核的最后环节被否 定,境外上市被迫暂缓。
2014年3月29日,某某国际与某某集团签订《合作备忘录》,该备忘录对 双方前述合作进行回顾,在第三项对遗留的问题达成以下谅解和共识:双方 对因矿业形势和政策变化导致的合同未能完全履行行为表示谅解,除本备忘 录明确约定的违约补救措施外,双方互不负违约赔偿责任。在某地勘公司资 产重组过程中,除矿业权资产(矿业权及其勘查成果)已按评估结果在《换 股协议》中确认以外,双方同意在不改变股权比例的情况下将重组基准日之 前(即2012年12月31日之前)各自对本方投入资产享有的债权变更为资本投 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后予以确认。某地勘公司重组基准日之后 (即2013年1月1日之后)各自对各方为某地勘公司生产经营和上市筹备发生 的垫资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后予以确认,以负债随拟上市资产一同进 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进行偿还。
2015年,经多次沟通,新加坡证券交易所提出采矿权资产不低于3亿新币 市值(约合15亿元人民币)的要求,因资金等问题,上市工作此后处于停滞 状态。
2017年11月9日,新疆四矿探矿权因自然保护区政策调整被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国土资源厅通知注销。
2017年12月29日,某某国际关联公司某德公司将其持有的平台公司某矿 公司的25%股权以14.6亿元的价格转让给某某国投产业基金,该股权转让款 已支付完毕。
2021年12月21日,本案原告某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以 某某局、某某集团为被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某投资在起诉 状中称:二被告提供的新疆四矿被注销,国外五矿不符合优质矿业权要求, 不能为上市所用;二被告未尽到矿业权维护和管理义务,违约发生后不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对合作上市工作长期推诿不办,致使上市工作一直没有任 何实质性进展;二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某某投资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 二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429000732.58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415068793.69 元人民币,共计844069526.27元人民币。
三、各方观点
1.原告观点
二被告提供的国内矿产资源被注销,国外矿产资源不够优质,且二被告 对合作上市工作推动不利,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造成合作上市没有 实质性进展,原告因合作设立公司未成功上市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 担赔偿责任。
2.二被告观点
某某投资不是合同主体,不是适格原告。某某局已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 转让,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某集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不存 在任何违约行为。公司上市推动不力是由某某投资关联方造成,应由其承担 违约责任。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已过诉讼时效。
代理思路及观点
1.某某投资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某某投资不是 案涉合同签约方,且某某国际或者某某控股也从未就其权利义务已经转让 给某某投资公司而向某某局、某某集团发出过通知。
2.某某局已经将案涉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指定由某某集团行使,且已将 该通知函发送至某某控股及某某国际,某某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某某 投资要求某某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3.某某集团转让给某某国际一方的新疆四矿符合合同约定且合法有效。新疆四矿在转让时经过国内国外第三方双重评估,权利内容完整,且 某某国际对新疆四矿的情况完全知情,在2017年被注销是因为国家政策调 整,某某集团不存在某某投资声称的诱导、欺骗等行为,不需向某某国际 承担违约责任。
4.某某集团提供的国外五个矿业权,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及某某国际要 求。双方在平台公司的持股比例进行了明确约定,某某集团是依照持股比 例注入矿业权的,某某集团不可能注入远超出持股比例价值的矿业权,也 不可能无视注入矿业权的评估价值,故某某集团注入平台公司的矿业权是 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
5.平台公司上市工作停滞是某某国际造成的。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 约定:某某国际负责提供境外上市合作平台、整合资金、负责资本运作, 某某集团负责提供、整合相关矿业权,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矿业权注入平 台公司,某某国际在负责资本运作中,未完全理解新加坡证券交易所的规 则,未按照交易所的规则要求操作,并与交易所沟通不够,在最终报送交 易所审批时被否定,造成上市工作停滞,对于某某集团在履行协议过程中 所支出的巨额费用,其应向某某集团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6.某某国际与某某集团签订的《合作备忘录》中,约定了遗留问题解决 方案,即便某某投资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也因其未按照商定的遗留问题解 决方案进行清算而直接提起本案之诉,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7.即便某某投资有权提起本案之诉,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应当 予以驳回。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开庭后,原告意识到胜诉无望,合议庭也动员原告撤诉,这样还可 以减半收取诉讼费,减少原告损失。原告缴纳诉讼费高达426万元,如撤诉,还可退213万元。原告主动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某某投资撤回起诉。
办案体会
一、原告起诉金额合计高达8.4亿多元,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起因于合作主体拟共同出资推动境外企业境外上市。目标公司主要 资产为国内外矿产资源,无论是矿产资源本身的价值,还是目标公司境外上 市过程中的各项开支,均远远超出一般公司设立的支出。在境外上市接连受 挫后,本案原告单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我方委托人向其赔偿各项损失达8.4 亿多元之巨,一审便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二、本案被告为正厅局级国家机关,诉讼主体特殊。
正厅局级国家机关作为案件被告参与诉讼, 一旦代理效果不理想,所造 成的社会影响可想而知。因此,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律师的工作量、压力也不 同以往。因代理需要,承办律师也多次前往该机关单位就案件办理进行调 查、研讨,对于委托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证据,承办律师在向法院申请 调查令后数次前往某某市财政局、某某市产业基金有限公司、某某国投产业 基金等单位进行调查取证。
三、本案涉及与境外企业合作推动境外公司实现境外上市 ,具有涉外 性质。
合作双方通过交易等方式向境外的目标公司转让国内外矿业资源,并准 备在新加坡证券交易所上市,本案是典型的涉外经济纠纷。
四、本案的发生与国家环保政策变化具有一定关系
2017年之前,国家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探矿权、采矿权是普遍现象。2017 年之后,因国家环保政策发生变化,设立在国家自然保护区内的探矿权、采 矿权普遍被强制注销。我方委托人为推动目标公司境外上市向合作方转让的 探矿权,也因此被注销,原告便以此为由主张我方委托人隐瞒探矿权设立在 自然保护区内导致矿业权被注销、目标公司资产无法达到上市要求,以至于 向我方委托人提出巨额赔偿请求。
律师简介
李晴川律师
李晴川,男,汉族,1967年生,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共党员。1993年取得律师资格,从事律师工作至今,现任河南国基 律师事务所主任。河南省政协委员,郑州市人大代表,中华全国律师 协会九届理事,河南省直律师协会二届会长,河南省法学会常务理 事。中共河南省委法律顾问,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立法专家,河南省人 民政府法律顾问,河南大学法律顾问,河南省司法厅法律顾问,河南 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委员,郑州仲裁委仲裁员,河南省司法行政 系统劳动模范,第九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王鹏律师
王鹏,男,中共党员, 郑州大学全日制硕士研究生。现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民事一部主任,河南省律协民委会委员,郑州 市律协民委会副主任,金水区律工委副主任,河南省法学会非公经济 法治研究会副会长,郑州市金水区第十四届人大代表。
王鹏律师从业十余年,主要进行民商事案件办理及企事业单位法 律顾问业务,办理各类案件700余件,具有较为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 丰富的办案经验,曾多次获得“优秀律师”、“优秀党员律师”等荣 誉称号。
胡朝培律师
胡朝培,男, 中共党员,河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郑州市律师协会金水区律师工作委员会执委。现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 所民事法律事务一部专职律师,主要执业方向为合同纠纷、公司纠纷 等,执业以来代理多起民商事案件,取得良好效果,为多家企事业单 位提供法律顾问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