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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波三折 是现有技术 还是特征不同 —— 郑州安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律师:陈奎、程慧  2024-11-25

一波三折  是现有技术  还是特征不同

—— 郑州安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承办律师:陈    程  慧

 

 


案件简介

 

 

一、诉讼基本情况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审级:发回重审

原告:郑州克某公司

被告:郑州安某公司(委托人) 审判机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基本案情介绍

原告郑州克某公司系一种发明专利“多功能气相色谱自动进样器”的专利 权人,专利号为ZL200910208184.X,其所生产的自动进样器在国内处于领先水 平,销量很好。然而郑州克某公司的销量自2017年被告的郑州安某公司成立后 开始明显下降,郑州克某公司称其销量急剧下降的原因是郑州安某公司生产和 销售与其同样的产品。后郑州克某公司公证购买了郑州安某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郑州克某公司的产品技术、外观均一致,故郑州克某公 司认为郑州安某公司自2017年4月至今长期侵犯其合法的知识产权,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遂将郑州安某公司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为由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19)豫01知民初****号民 事判决。宣判后,郑州克某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 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号民事裁定,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 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5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2年11月23日、2023年1月13日组织庭前会议,于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

三、各方观点

原告认为其拥有合法的专利权,并在法律保护期内,其专利价值巨大, 被告未经其许可使用其专利,构成专利侵权;且被告法定代表人曾为其股 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明知原告专利,侵权故意明显。

被告认为其并不侵权,理由是被告所用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不同,原告 所主张的等同侵权不能成立;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同样的产品已经公开 在市场销售,虽然是由原告所售,但并不影响可认定为现有技术。

 

 

代理思路及观点

一、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并不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任意权利要求, 相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郑州安某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在手段、功能、效果三个方面都是不相 同的,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任意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次,郑州克某公司所主张的等同替代在本案中不能成立,郑州克某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一 味强调功能相同、工作原理相同,并无具体分析二者之间的技术特征、技术 方案、技术效果如何相同。实质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并不构成等同, 具体意见结合郑州安某公司提交的侵权比对分析表进一步论证。

 二、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郑州安某公司不构成 专利侵权。

1、关于现有技术产品的形成时间

郑州安某公司在本案多次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主张的现有技术产 品是由郑州安某公司研发生产并于2009年5月份销售至上海某某科学仪器有限 公司,上海某某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又于2009年6月份将该现有技术产品,即 14台仪器销售至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将其分发给辖区 内疾控中心使用,其中一台分发给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疾控中心使用,型号为 HT300A,编号为5462002。

原一审承办法官于2020年6月1日第一次前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 城区疾控中心6楼气相色谱仪室进行现场勘验,在此次现场勘验笔录中,已查 明并记载:“经现场勘查,发现气相色谱仪一台,编号GC7890Ⅱ,自动进样 器一台,型号HT300A,编号5462002,新城区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在现场确认 此套设备系2009年6月经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统一配发使用至今,并现场与此 设备经办人曹某电话联系,以上内容属实。

现上述自动进样器(型号HT300A,编号5462002)由内蒙古自治区呼和 浩特市新城区疾控中心储藏在地下室仓库,本案发回重审后,承办法官于 2023年2月16日第二次赴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疾控中心现场勘验了 同一台仪器。在现场勘验中,新城区疾控中心工作人员曹某在现场确认此套 设备系第一法院次勘验的同一台设备,即2009年6月经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统一配发使用至今。本次勘验中承办法官单独调取的曹某证言中,据曹某回 忆,现有技术产品是2009年的8月份或9月份配发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新城区疾控中心的,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自配发时间至今都不存 在调换的可能。以上都证明本次勘验的现有技术产品销售至内蒙古自治区的 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2、关于在承办法官组织的2023年2月16 日第二次赴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新城区疾控中心现场勘验之勘验结论

勘验结论1:现有技术产品与涉案专利所有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 同;勘验结论2: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产品存在多处区别技术特征;勘验 结论3: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 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是一致的,原告在勘验现场主张这些区别特征 都构成等同替代。

由此可知:

若郑州克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特征相同,则被诉侵权产 品系现有技术,不侵犯郑州克某公司的专利权;若郑州克某公司认为被诉侵 权产品与现有技术不同,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也不同,故郑 州安某公司不侵犯郑州克某公司的专利权。总之,郑州安某公司不侵犯郑州 克某公司专利权。

 

三、郑州克某公司诉请300万元赔偿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郑州克某公司的诉请。首先,郑州安某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被诉 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别特征数量众多、差别明显,且存在多处涉及实质性 功能和效果的差别,结合郑州安某公司提交的区别特征比对分析表, 一目了 然,法院可结合此表查明事实;其次,假设法院认为上述众多区别特征构成 等同替代,被诉侵权产品也属于现有技术,郑州安某公司系合法使用现有技术,也不侵犯郑州克某公司专利权;最后,郑州克某公司诉请300万元赔偿额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并不完全落入涉案专 利任意权利要求,相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郑州安某公司不构 成专利侵权,判决驳回郑州克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办案体会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参与了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发回重审后的审理程序, 在此之前,本案经历原一审审理和最高院二审审理,原一审在国内疫情正紧 张的时期,由于委托人抗辩的现有技术产品现存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新城区疾控中心,为此原、被告多次赴内蒙现场勘验,并在一审庭审前协同 法官再次赴内蒙古勘验,几经周折,最终固定了现有技术产品这一证据。遗 憾的是由于原一审疏忽,选取了错误的现有技术比对对象,将现有技术与涉 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查后裁定撤销原判 决发回重审的主要原因。

代理人接受委托后,通过全面梳理案件资料,了解到原审诉讼中不仅现 有技术比对错误,还存在重大诉讼策略问题。原审诉讼过于依赖现有技术抗 辩,而忽视不侵权抗辩,可是现有技术抗辩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证据很难被采 信,成功率较低。为弥补原审诉讼中的缺憾,本代理人调整原诉讼方案,将 不侵权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放在同等重要、互相牵制的两个层面一并主张。 最终代理人制作的侵权比对分析表及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法院判决驳回原 告全部诉讼请求,为委托人挽回了重大损失。


  

律师简介

陈奎律师

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利代理师、知识产权部 主任,郑州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主任,河南大学硕士研究 生导师。

执业17年来一直专注于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保护、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合规等业务领域,曾服务于郑州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南大学、东方希望集团、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在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领域经验 丰富、成绩突出,取得良好的社会评价。

 

程慧律师

程慧,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济南大学法学院、 金融学院。办理过多起民事、刑事诉讼案件,涉及商标、专利、著作 权、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领域,亦涉及建设工程、婚姻家事、合同 纠纷、民间借贷等民商事领域,积累了大量的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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